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據報道,廣東法院對職務犯罪、金融犯罪、涉黑犯罪三類罪犯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開庭率達到100%,并在全國首創了裁前報告、裁后報備制度,管住“有錢人”、“有權人”和“有名人”的減刑假釋。 減刑、假釋、暫予監外執行,是三類常見的服刑減免或停止狀態。盡管事由不一致,但客觀上都會導致“提前出獄”。如果不對它進行透明和規范管理,那些事實上更有能力購買刑期、杜撰醫學證明的人就有機會逃脫應有的法律制裁。健力寶集團原董事長張海違法減刑并最終成功外逃,就充斥著暗箱操作下的錢權交易與各環節的里外串通。“提前出獄”把控不嚴,將會把司法審判機關努力下形成的司法公正前端,變形為刑事司法執行階段的司法腐敗后端,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和社會正義。 由于歷史的原因,罪犯入獄后的減刑假釋決定權,事實上由監獄管理者單方掌握,減刑假釋事由視乎他們的直接判斷。因此,監獄管理者有機會進行“刑期尋租”,罪犯或家屬也更有誘因與監獄方達成“尋租契約”。經過改革,減刑和假釋的決定權重回法院。不過,在大部分法院只對案件進行“形式審理”以及異議人等相關人不出庭的情況下,減刑假釋的實質決定權,依然很大程度上被監獄管理方左右。 而從司法效率的角度考量,如果所有類型罪犯的減刑假釋都要經過實質司法審理,從目前法院系統的人力資源來看并不現實,而且一部分減刑假釋的確沒必要經過冗長的司法審理。率先在一些社會危害嚴重性較高的犯罪中推行“陽光司法”,是切合實際的做法。 今年2月,中央政法委公布的關于嚴格規范減刑、假釋、暫予監外執行的指導意見,特別選擇了“三類犯罪”為重點防范司法腐敗的領域,既瞄準了刑事司法執行階段的腐敗問題,也兼顧了司法效率與社會效益的平衡。 在考慮現實可行性的前提下,高墻內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還是透明化。減刑假釋事由的設定,要遵從公示和可查詢原則,并及時告知相關各方。只有事由設定適當、產生事由符合事實,才能成為司法機關裁定是否準予減刑和假釋的法律事實依據,不得為某一犯人而特設“事由”。司法機關在行使裁定權時,應遵從“實質審理”原則,開庭率與證人對質到庭率必須達到法定標準。 從這個意義上講,廣東推出的提前報告與事后報備等制度創新,最值得借鑒之處,就在于它以優化流程細節、收緊各個環節來遏制司法執行的后端腐敗,從而讓司法公平的陽光照進現實。 (摘編自11月11日《廣州日報》,原題為《減刑假釋透明化,讓司法陽光照進高墻》) |